查看: 1235|回复: 1

实名投诉:偃师市高龙派出所包庇辖区经营场所 编造证据草菅人命!

[复制链接]
楼主
跳转到指定楼层
发表于 2020-6-1 21: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云南大理州大理
尊敬的领 导:

    我叫黄艳花  女  汉 族  1973年5月14日生  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黄岗寺村南一街76号附2号。系受 害 人荆建 国之妻。身 份 证411023197305144042。电 话 15238393141。

    2018年8月4号,我和老公(荆建 国)还有同事一起到河南省偃师市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游玩,我和老公在冲浪池中玩,老公随后自己去深水区游泳时发生了溺水,我发现后找 人把老公从深水区拖回岸边,实施抢救,龙华水上乐园工作人员当时都不在岗。致我老公抢救不及时,溺水身亡。由于我无法面对我老公死亡的事实,悲伤过 度整日以泪洗面。我婆母曹爱芝7旬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失子之痛一年来卧床不起,现在为此事已经昏迷住院治疗。

    偃师市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违法之一:不执行国 家标准不履行安全保证义务。

    由于龙华水上乐园方没有执行GB19079《游泳场所国 家强 制标准》,没有专 业抢救人员和医务人员及抢救制 度和安全措施,没有履行安全保 障义务,是造成我老公荆建 国死亡主要原因。

    偃师市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违法之二:为了掩盖真 相拒不提 供监控录像。

    偃师市龙华欢乐园龙华水上乐园方 工作人员孙亚波出庭证明了当时有监控,监控属于原始证据能够客观的还原客观事实,我和我的家人强烈要求看对方监控,查找死因,为了掩盖真 相拒不提 供。依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 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立。”因此可以推定我方观点成 立,推定水上乐园主张不能成 立。

    偃师市高龙派 出 所违法之一:超越公 安干 警职权编造 假证据。

    偃师市第二人 民医院出诊诊断为:疑急性心肌梗死亡。是怀疑不是确诊急性心肌梗死亡。偃师市高龙高龙派 出 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然而派 出 所闫所长给110回报:受 害 人荆建 国经偃师市二院初步诊断为心肌梗死死亡。还有受 害 人荆建 国是在深水区溺水身亡的,不是110证明上所说的30公分处突感不适晕倒,这些都是干 警串通编造不真 实的!这些监控都可以查明验证!高龙派 出 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偃师市110登记表按闫所长意思出具证明。高龙派 出 所闫所长是公 安干 警不是法 医,他是靠什么确诊受 害 人荆建 国心肌梗死死亡的?高龙派 出 所闫所长等人编造偃师市第二人 民医院诊断意见目的何 在?高龙派 出 所干 警在不具备法 医资质情况下,为啥要急于认定荆建 国心肌梗死死亡?高龙派 出 所不查明真 相瞎编乱造不实证据背后隐藏的是什么?

    偃师市龙派 出 所违法之二:恐 吓受 害 人家属异地运输尸体。

    当天我因无法面对我老公突然死亡,昏迷过去,被120拉走抢救。在我家属给高龙派 出 所报案说荆建 国在水上乐园溺水死亡时,高龙派 出 所恐 吓我的家人说是心肌梗死死亡不是溺水死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家人恐 吓后无助情况下,听取高龙派 出 所闫所长等人意见,将我老公荆建 国尸体运回郑州。

    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 公 安部 外 交 部 铁 道 部 交通部  卫 生 部 海 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民事发[1993]2号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第三 条“严禁异地运输尸体”。

    为什么偃师市高龙派 出 所不做尸体解剖急着让尸体运走?高龙派 出 所干 警不知道异地运输尸体违法吗?

    以上偃师市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和高龙派 出 所干 警违法绝对不是偶然是必然,合理怀疑只有一个答 案:偃师市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方和偃师市高龙派 出 所串通一起编造证据,利 用公权力免除龙华欢乐园水上乐园企业承担责任。

    我冤,我不服,我无法给一家老小一个交代。由于龙华水上乐园和高龙派 出 所草菅人命,未还我亲人冤 魂安息,未给家人一个交代。特提出反映,望领 导明查,依法追究偃师市龙华欢乐园公 司和偃师市公 安局高龙派 出 所干 警的法 律责任。

    反映人:黄艳花

    2020 年 6 月 1日

    附:诊断证明、高龙派 出 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和110登记表。

   

    二院急诊到120,接诊到病人时,生命体征,已完全消失,立即给予呼吸,心跳,药物抢救,并给予胸外按 压,人口呼吸,给予持续40分钟,始终未见心跳,呼吸特征,瞳孔散大,而停止抢救。疑:急性心肌梗死。

   

   

    民政部 公 安部 外 交 部 铁 道 部 交通部  卫 生 部 海 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30日 民事发[1993]2号)

    一、在火葬区或土葬改 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 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 生 部、公 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 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 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 仪 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二、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 仪 馆专用车辆运送。

    三、各地卫生、公 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 疗机 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 小 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 安派 出 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 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本文为本人实名投诉发文,并对文中内容真 实性承担所有的法 律责任)


分享到:  新浪微博新浪微博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支持支持 反对反对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沙发
发表于 2020-9-26 00:5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贵州贵阳
交警向货车司机喷“辣椒水” 哈尔滨延寿县9人被处理

近日,一段几名身穿制服的男子疑似在执法过程中对货车司机喷辣椒水的视频在网上热传。11月21日,哈尔滨市延寿县作出通报,认定视频中的路政、运管、交警等人员,存在辅警执法、追逐货车、违规使用催泪瓦斯等严重违规执法问题,9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理。
  网上视频显示,一辆货车停在路边,一辆警车停在前方,一名男子捂着眼睛蹲在路边,不断地呻吟。视频拍摄者激动地说警方喷辣椒水了,还让警方出示证件。一名穿反光服的民警解释说,由于货车司机阻碍执法,不出示驾驶证,才会对其喷辣椒水。
  而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遇到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袭击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的,而且是经警告无效的,方可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这段民警、运管站执法人员粗暴执法的视频在微信上大量传播,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哈尔滨市延寿县委高度重视,责成县纪委监委和县公安局组成专案组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
  11月21日,哈尔滨市延寿县通报,经查,11月13日12时许,延寿县路政、运管、交警三部门在开展联合治超过程中,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辅警赵欣宇、康延超和县运管站驻站办稽查员李净等3人在查处一辆闯卡货车时,存在辅警执法、追逐货车、违规使用催泪瓦斯等严重违规执法问题,执法方式粗暴,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经县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决定并报请县委同意,对相关人员作出如下处理:对涉事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赵欣宇、康延超清除公安队伍,对赵欣宇给予政务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秩序中队负责人王世栋给予政务记过处分,调整工作岗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胡明,县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负责人许岩峰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对涉事的县交通运输局运管站稽查员李净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运管站副站长刘志国、运管站驻站负责人金奈桦给予政务警告处分;对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运管站站长王伟利给予诫勉谈话。
  对县公安党委、县交通运输党委全县通报批评,并向县委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县公安党委和县交通运输党委以案为鉴,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和作风整顿,严格规范执法行为,重树执法队伍形象。(记者 李文学)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使用 高级模式(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联系我们: 0516-86238929/0516-86006008 侵权投诉入口 广告热线:15351650066 互联网违法及不良信息举报邮箱:184643696@qq.com 未成年人不良信息举报邮箱:184643696@qq.com
版权所有: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工信部备案:苏ICP备09074357号-20 苏B2-20140211号 法律顾问: 朱仕宝(13905222752)

苏公网安备 32038202000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