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1494|回复: 0

判决“穿越时空”借款有效 福建宁德一法官遭实名举报

[复制链接]
楼主
跳转到指定楼层
发表于 2019-9-8 13: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云南
来源:民声法治时讯
    公司尚未注册登记成立,居然能“穿越时空” 到两年 前向他人借款200多万元!近日,媒体对发生在福建宁德霞浦县的荒唐案进行了曝光。(详见:《宁德一公司被判“穿越时空”借款 法官被指枉法裁判》)
    曝光后,受害方霞浦县鸿华水产有限公 司认为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 院叶庆兴法 官违反《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叫板最高人 民法 院,涉嫌枉法裁判,于是便向各级纪检监察机 关、检 察机 关等部门进行了实名举报,恳 请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叶庆兴法 官枉法裁判的法 律责任。
    附:举报信
    关于 宁德中院叶庆兴法 官枉法裁判的
    实 名 举 报
    举报人:林儿,霞浦县鸿华水产有限公 司法定代 表人。
    被举报人:叶庆兴,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 院法 官。
    举报事项:请求依法追究叶庆兴法 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林国华于2014年5月22日到工商部门注册成 立霞浦县鸿华水产有限公 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2015年1月27日,林国华将其在鸿华公 司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了张华雄;同年4月10日,林国华再将剩余的70%股份转让给了举报人,同时将公 司法定代 表人变更到举报人名下。从此,林国华与鸿华公 司再也没有任何关系。
    在公 司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过程中,林国华与举报人、张华雄约定,公 司转让变更——即2015年4月10日前鸿华公 司的债权债务由林国华负责,并承诺不会出现第三方追索,转让变更后公 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林国华无关。
    举报人和张华雄受让鸿华公 司后,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然而,突如其来的变故发生在三年后的2018年6 月。
    2018年6 月7日,一个叫郑维爱的人向霞浦县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称鸿华公 司与林国华向其借款240万元,请求法 院判 决两被告偿还其240万元及2%的月息。
    郑维爱称,林国华原为鸿华公 司的股东及法定代 表人。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间,林国华以筹办鸿华公 司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2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3日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林国华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2日鸿华公 司成 立后,鸿华公 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借条上加盖了公 司公章。借款后,林国华、鸿华公 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郑维爱多次向林国华、鸿华公 司催讨借款,但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诸法 律。
    霞浦法 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华公 司是否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法 院分析认定如下:
    郑维爱提 供的六份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林国华向郑维爱借款24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从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来看,郑维爱与林国华的借款往来前后历时两年,均发生于鸿华公 司成 立之前,诉争借款系林国华个人名义借款,款项亦实际由林国华收取,鸿华水产公 司作为公 司法人尚未成 立,自然也不能成为借款主体。郑维爱主张该借款系林国华用于公 司筹备经营,但未能提 供如公 司款项入账或其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借条上公 司盖章的问题,本案的借条系林国华个人出具,事后虽加盖了鸿华公 司印章,但无法确定盖章时间,结合借条内容、盖章位置及其他事实仍不能明确鸿华公 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见证人等多种可能。
    依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 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责任相对于担保责任更重,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鸿华公 司实际使用借款或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依举轻以明重的法 律解释规则,仅凭公 司盖章,但未明确表明承担债务的,不足以认定鸿华公 司已对借款合同表示确认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郑维爱主张鸿华公 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为此,霞浦法 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18)闽0921民初1795号”民事判 决,判令林国华偿还郑爱维借款240万元及利息,驳回郑爱维对鸿华公 司的全部诉 讼请求。
    霞浦法 院作出一审判 决后,郑爱维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了上诉。
    2018年11月8日,宁德中院通知双方将于11月27日下午3:00时对该上诉案进行开庭审理。
    11月27日下午,宁德中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准时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审判长叶庆兴认为,从郑维爱所提 供几份借据载明内容看,鸿华公 司加盖公章的位置为借款人栏稍偏左下方或者稍偏左上方,该盖章位置仍处于借款人栏范围内,鸿华公 司在此位置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虽然鸿华公 司在借款发生时尚未成 立,但其事后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即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后,单方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债权人所接受,故鸿华公 司应当与林国华共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举报人认为郑维爱与林国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 司的利益问题,叶庆兴审判长认为,举报人对此未能提 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事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叶庆兴审判长当庭作出终审“(2108)闽09民终1762号”民事判 决:改判鸿华公 司与林国华共同偿还郑维爱240万元借款本息。
    法 律人 士指出,在中 国,二审适用普通程序开庭的民事案 件,极少出现第一次开庭就当庭作出判 决的,宁德中院这个案例真是让大家长见识了,而且还是对一审判 决的改判。
    为此,举报人对叶庆兴作出的匪夷所思的判 决十分不解。
    其一,林国华的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而鸿华公 司在2014年5月22日才注册成 立,鸿华公 司尚未注册成 立,怎么可能对外产生借款?
    其二,所谓借款既未进入公 司账户,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是用于公 司的生产经营,公 司凭什么为此承担偿还责任?
    其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所谓的借款中,存在第三方债务,这可明确证明其并非用于公 司的生产经营。
    其四,《借条》中没有任何关于鸿华公 司承担责任的描述,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鸿华公 司为共同借款的主体,公 司的盖章也无任何权 利义务的说明,该盖章的目的属于见证、保证、还是共同借款?从现有证据看,盖章至多也只能起到见证作用。
    其五,林国华系原鸿华公 司股东及法定代 表人,但在公 司成 立半年后,便将公 司转让给了举报人和张华雄,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说明不存在第三方追索之情形。在此情况下,郑维爱的借款究竟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从林国华的表现来看,这不排除他与郑维爱恶意串通、坑 害鸿华公 司利益的可能。
    关于林国华与郑维爱的恶意串通,在宁德中院的庭审过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法庭上他俩相互配合,口口声声说是所有借款都是真 实的,且用于公 司经营。但在霞浦法 院一审庭审中,郑维爱明确说明了“汇入林国华的款项有对其他第三方出借的款项,借条的出具系林国华为担保人且自愿承担下别人的债务”,这与其二审庭审陈述完全前后矛盾。很明显,其二人的目的是希望法 院将鸿华公 司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以达到坑 害鸿华公 司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林国华、郑维爱与宁德中院叶庆兴法 官的配合下,鸿华公 司“穿越时空”借款的荒唐事实便成 立了。为此,鸿华公 司的受让人举报人和张华雄就成了冤大头。叶庆兴的行为,纯属枉法裁判,已构成枉法裁判 罪。
    所谓枉法裁判 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个错误的判 决胜过十次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叶庆兴法 官如此枉法裁判,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现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检 察机 关对叶庆兴法 官进行实名举报,恳 请纪检监察、检 察机 关依法追究叶庆兴法 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特此举报
    举报人:霞浦县鸿华水产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5日
   
   
   
   


分享到:  新浪微博新浪微博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支持支持 反对反对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使用 高级模式(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联系我们: 0516-86238929/0516-86006008 侵权投诉入口 广告热线:15351650066 互联网违法及不良信息举报邮箱:184643696@qq.com 未成年人不良信息举报邮箱:184643696@qq.com
版权所有:邳州九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工信部备案:苏ICP备09074357号-20 苏B2-20140211号 法律顾问: 朱仕宝(13905222752)

苏公网安备 32038202000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