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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喜力”啤酒商标闹纠纷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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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8 13:2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徐州

喜力啤酒是一家荷兰酿酒公司,于1863年由杰拉德‧阿德里安‧海尼根于阿姆斯特丹创立。2012年,喜力在世界85个国家拥有超过165家酿酒厂,聘请约65,557人。


近日,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张某某的“啤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近似的图案,并突出标记“荷兰”、“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张某某申请涉案专利,是以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唯一目的,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实质侵权的属性。且被告实际生产、销售、宣传的侵权啤酒使用的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致的,张某某申请外观专利,就是为其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做挡箭牌的。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中体现其对喜力啤酒及字号的使用,这些行为均证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不仅是受托商,其实施的行为不能掩盖侵权恶意。原告主张300万赔偿在合理范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

被告一辩称案产品仅以标注监制商家的形式标注了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任何与“喜力”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iken”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不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相似”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椭圆形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似商标”,且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称的三个商标本身极为相似,即使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侵害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也只能是侵害其中一个商标权。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仅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且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所诉的“喜力”等几个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二在一年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啤酒数量有限,扣除成本后获利极少,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现侵权事实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二,其因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就争议的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后,双方就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法庭辩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2.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陈述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二请求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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