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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企业因国土局违约陷入“司法泥潭”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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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3 11: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云南大理州大理
——地方三级法 院竟裁判支持国土局出让土地违约行为

    该案于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作出(2017)最高法民监5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法 院已查明萧山国土分 局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存在宗地四至勘查不实以及表述不清的瑕疵。萧山国土分 局在合同主文中未予提示建设一路以南存在一条宽6.5米的集体土地,导致各方对出让土地北向所至存在认识分歧,并出现了当地村 民阻拦施工的情况,影响了天之林公 司对诉争土地的开发建设。……,但是对于天之林公 司因萧山国土分 局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似有不当。综上,原判 决适用法 律有误,应予再审,……。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 院再审”。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萧山国土分 局在出让土地的过程中对宗地坐落的文 字表述虽不准确,……,天之林公 司主张萧山国土分 局未向其交付该土地构成违约不能成 立【案号:(2018)浙 民再106号】。判 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 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 决。”但法 学专 家对本案进行了法 学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再审判 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能纠正(2017)最高法民监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法 律适用错误,反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再次认定错误。本案应依据发改文件批复、招拍挂文件、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结合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履行情况确定宽6.5米土地使用权应认定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天之林公 司迟延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不因此对萧山国土分 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宗地出让概要:

    2011年6 月2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 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 局”,现更名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 局)公开招拍挂出让(萧政储出【2011】14号)建设用地,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天之林公 司”)通 过公开竞标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6 月23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天之林公 司为创建“杭州市萧山文化创意产业中心”项目(该项目2012年被浙江省发改局列入省服 务业重大项目、2013年被国 家发改委列入文化产业综合改 革试点项目)。2011年7月初施工方进场动工时却遭到兴议村村 民多次封堵大门、阻扰施工,天之林公 司多方打听得知,出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四至范围在建设一路以南存在一块(宽6.5米、长135米,共计877平方米)未被征收的兴议村集体用地!天之林公 司随即向萧山国土分 局和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经过长期交涉,由萧山区政 府交办,经萧山区发改局调 查核实于2013年2月作出的萧发改(2013)39号文明确“区有关部门观点一致,未征收的6.5米宽农村集体土地为应征未征土地,萧山国土分 局同意解决上述未征农村集体土地问题,有关损失政 府给予政 策补偿等”。天之林公 司随即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

    案 件概要:

    2014年6 月9日,萧山国土分 局向萧山法 院起诉,要求天之林公 司交纳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天之林公 司提出反诉,认为萧山国土分 局出让土地违约,要求驳回萧山国土分 局的起诉,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结果萧山区法 院和杭州中院一审二审先后判 决支持萧山国土分 局的诉 讼请求,浙江省高院驳回了天之林公 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天之林公 司向最高人 民法 院申请再审,2017年最高法指令浙江省高院再审。浙江省高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再审,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高院再审依然维持了原判。

    地方三级法 院审判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法 律规定审理本案,判 决认定中漏洞百出。

    一审法 院判 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宗地四至范围为:“该地块东至村道,南至民宅,西至凯利五金厂房,北至建设一路”。但因萧山国土分 局漏征建设一路以南应征未征农村集体土地,造成萧山国土分 局出让土地“北至应征未征农村集体土地”,而并非北至建设一路,造成天之林公 司不能合法使用。但一审法 院故意回避该重要定案事实,竟然判 决认为“萧山国土分 局不存在违约情况”,并支持“萧山国土分 局要求按合同约定以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 讼请求”。此法 院判 决是违背事实及法 律规定的漏洞之一。

    一审法 院判 决认为“建设一路以南6.5米土地是在天之林公 司的工地围墙之内,由天之林公 司在使用。因此天之林公 司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成 立”,据此判 决不支持天之林公 司的主张。笔者翻阅《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笔者认为:该判 决是违法的,法 院不应支持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更不应该以判 决形式确认违法侵占的集体土地天之林公 司可以使用。此法 院判 决是违背事实及法 律规定的漏洞之二。

    ……

    二审法 院认定“案涉出让宗地座落于北干街道兴议村建设一路以南、凯利五金厂房以东、村道以西”,与一审法 院认定的土地出让范围“北至建设一路”一致。同时二审法 院认为“案涉未被征收集体土地位于宗地的出入口,该未被征收集体土地将直接影响到案涉出让宗地的开发和建设,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在村的村 民确实对天之林公 司开发建设案涉宗地进行了阻挠”。那么,根据二审法 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萧山国土分 局明显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 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 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出让合同显然应当依法解除,并由萧山国土分 局进行赔偿。但令人费解的是,二审法 院判 决前后矛盾,竟仅仅判 决萧山国土分 局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并以“天之林公 司在使用该地块时已经将案涉未被征收集体土地加以利 用,该集体土地即已经处于天之林公 司的围墙范围之内”、“该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虽然对天之林公 司开发建设案涉宗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驳回天之林公 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合法诉请。如此前后矛盾、枉法裁判,此法 院判 决是违背事实及法 律规定的漏洞之一。

    二审法 院判 决“虽然萧山国土分 局在案涉宗地的出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节,但该违约情节尚不足以对抗合同所约定的天之林公 司应依约支付出让金及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的义务”。且不论萧山国土分 局是否根本性违约,单就萧山国土分 局漏征建设一路以南应征未征农村集体土地,造成萧山国土分 局出让土地“北至应征未征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发改批复和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北至建设一路”、“建设一路以南”这一事实,依据不安抗辩权,萧山国土分 局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前,天之林公 司当然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甚至要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此法 院判 决漏洞之二。

    一审法 院程序错误,将天之林公 司“撤回”部分反诉请求,要求另行起诉,认定为天之林公 司“放弃”该部分反诉请求。但二审法 院未发回重审,也未判 决纠正一审法 院的程序错误。此法 院判 决是违背法 律规定的漏洞之三。

    浙江省高院再审判 决认定“萧山国土分 局在出让土地的过程中对宗地坐落的文 字表述虽不准确”,但又判 决萧山国土分 局不构成违约,存在司法 不 公。受让土地是通 过公开招拍挂取得,标的物土地拍卖时现场就有围墙圈挡,拍卖土地的四至范围由萧山国土分 局单方确定,又经发改、规划等行政及上级部门层层审批,拍卖土地与道路交界相连、净地出让是法 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但浙江省高院再审仍然没有按照萧发改文件批复、招拍挂文件、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及法 律法规的规定审理本案,也未能纠正(2017)最高法民监50号裁定书载明的法 律适用错误等内容审理本案,反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再次认定错误,维持了原判。

    萧山国土分 局出让土地错误、也没有及时补救,而在审判过程中地方三级法 院层层庇护,使企业进入“司法泥潭”。本案审理期间,先后有《民 主与法 制》报、《人 民网》、《央 视网》、《法 制快报》、《云南周末》、《法 制与社 会》等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报道内容有《公开竞标土地为何存在集体土地》、《法 院判 决漏洞百出,受 害 者喊 冤至今》、《萧山国土局出让土地严重违约,法 院错判应予纠正》、《深陷“出让土地”纠纷八年,法 院错判再审为何不予纠正?》等。

    2019年7月17日,原中 国政 法大学校长、终身教授江平,中 国社 会科学院法 学专 家刘海年、孙宪忠、谢鸿飞,中 国人 民大学 法 学院教授张新宝五位法 学专 家对(2018)浙 民再106号再审判 决书作出《法 律论证意见书》,一致认为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天之林公 司于2019年8月再次向最高人 民法 院提交申 诉书。

    法 院作为司法机 关的重要一部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 律为准绳,公 正司法。否则,往往一个错误的判 决就可能害死一家企业!尽管天之林公 司在诉 讼道路上走的很艰难,但始终坚信总 书 记及党中 央要全面依法 治 国,实现司法公平,他们坚信正义就会来临,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笔者化名:高冤

    2020 年6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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