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由
某钢铁公司从某破碎机厂处购买破碎机、振动筛、提升机等工矿产品,并陆续签订三份《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65万元。
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破碎机厂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钢铁公司尚欠设备费用47万元,安装费用尚欠6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两台破碎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锤头脱落,导致设备损坏,无法正常运行,钢铁公司对此产生质量质疑。此时,破碎机厂以钢铁公司拖欠47万元货款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钢铁公司表示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系破碎机厂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当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台立轴破碎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
为查明真相,法院特委托华碧鉴定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华碧随后出具鉴定意见:涉案立轴破碎机锤头为白口铸铁,MO含量未达到双方约定要求。立轴破碎机打击板锤锤柄骨架焊缝缺陷,应力集中,降低了承载能力,与破碎机损坏(打击板锤断裂)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涉案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 判决
法院认为,破碎机厂与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破碎机厂提供的破碎机锤头脱落,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碎机厂提供的两台破碎机MO含量未达到协议中约定要求。因此,破碎机厂构成违约。
现破碎机厂提供的二台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钢铁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破碎机厂要求支付二台破碎机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铁公司扣除两台破碎机款386000元后,剩余84000元应予支付。关于破碎机厂要求钢铁公司给付滞纳金,因破碎机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妥善处理前,钢铁公司有权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破碎机厂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铁公司自愿对破碎机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破碎机厂货款8万元,各项抵顶后,钢铁公司需付1.4万元;二、驳回破碎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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