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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费县:法院查封财产疑被政府“阴阳”处置 债权人无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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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 19: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扬州
 近日,山东省费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向媒体投诉反映称,其享有债权的抵押担保物一宗房地产,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期间,被费县人民政.府违法处置,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企业合法债权受损,而目前政.府和法.院二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企业债权一直得不到执行。

  银丰公司依法取得合法债权

  2007年3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临沂中院)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和股份公司偿还费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5万元、810万元、70万元、300万元、90万元,共计1355万元及利息,银光化工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温和股份公司偿还借款907万元及利息,如到期不偿还,费县农村信用社有权以温和股份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用于本案借款907万元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证号:房产证号费房公字第95-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费国用95字第028号)。

  2007年10月17日,费县农村信用社向临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7)临执字第215号。诉讼执行过程中,临沂中院查封了银光化工集团所有土地使用权两宗(银光驾校(费国2001字第160号),银丰市场费国用2001字第165号),查封了温和股份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费房公字第95-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费国用95字第028号),并分别向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县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0年7月14日,临沂中院作出(2007)临执字第2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温和股份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费房公字第95-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费国用95字第028号)。2010年7月17日温和股份公司交纳执行款30万元。

  2013年3月26日,临沂中院作出(2007)临执字第2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温和股份公司所的有拆迁补偿款4000万元,并向费县“两河”治理改造指挥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7月26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临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权(截止2013年7月26日结欠借款本金2262万元,利息4588.838565万元,诉讼费12.336万元)全部转让给银丰商贸,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银丰公司。

  2013年9月1日,临沂中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2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银丰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查封财产疑被政.府用“阴阳”合同处置

  2012年11月20日,在费县“两河”治理改造过程中,县政.府以费政字[2012]78号《关于公开出让六宗储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相关土地进行了处置批复。2012年11月24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了《费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费国土告字[2012]32号),将相关土地挂牌出让。

  2014年7月15日,临沂中院向费县人民政.府、费县“两河”治理改造指挥部作出(2007)临执字第215-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山东温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到期拆迁补偿款分别为8000万元、2000万元并提取至本院标的款专户”。

  费县“两河”指挥部于2014年3月、2016年6月,分两次向临沂中院协助执行划转600万元执行款。

  2017年8月29日,费县人民政.府向市中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费县人民政.府接受的温和股份公司土地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377.333592万元,扣除已经协助执行的600万元后,尚剩余土地补偿款为777.333592万元。

  2017年9月28日,临沂中院作出了(2007)临执字第21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执行剩余土地拆迁补偿款777.333592万元。

  银丰公司张玉存经理称,费县人民政.府处置的不动产包括44.869亩土地及该宗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6481.44平方米),上述不动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即费县农村商业银行。根据《物权法》第177条和《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限与主债权存续期限相一致,由此临沂中院在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判决第八项确认了上述抵押权,该判决也否定了费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抵押权期限至2006年3月自行撤销主张。费县人民政.府处置的上述财产均是临沂中院裁定进入拍卖程序的法.院执行标的物。2010年7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抵押物即温和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一宗。2010年7月16日温和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法.院查封拍卖的房产,于2009年底由费县人大现场办公会决定清除,温和公司组织了拆除。费县人民政.府非法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并非其主张的已过查封期限。

  “这些被查封的土地和房产,当时最少值几千万,当时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补偿款分别为8000万元、2000万元,现在突然变成了1千多万元,难道当时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时是凭空捏造的数字?”

  政.府和法.院说法不一

  费县政.府在一份材料中称,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和收储土地补偿价格的意见》(临政发【2006】47号)文件规定和2008年3月15日县政.府第15期《会议纪要》精神(第三条:该企业搬迁后,县政.府对企业搬迁后的土地予以收储,将收储土地拍卖资金适当返还该企业,用于企业搬迁发展。),我县采取“退二进三”优惠政策进行补偿,即除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外,按新规划用途公开出让后所得纯收益的60%补偿给企业用于企业搬迁改造。按照该方案,该宗土地纯收益为:另行出让价款-土地评估价值-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基金,该土地按商住用途另行出让价款为1862.96万元,评估值为1196.65623万元,土地收益基金为92.848万元,农业土地开发基金为4.34万元,土地纯收益为569.11577万元。应拨付温和股份公司补偿款为:土地评估价值+土地纯收益×60%-应缴税金,该土地评估值为1196.65623万元,土地纯收益为569.11577万元,应缴税金160.7921万元,实际应拨付温和股份公司补偿款为1377.333592万元。

  临沂中法.院一位负责人则称,关于银丰公司反映12年之久,法.院没有将案款执行到位问题,实际是这期间法.院已经陆续执行部分款项给了该公司。目前***督办此案,已经引起法.院高度重视。现在主要棘手问题是费县政.府当时将涉案房产拍卖后,并没有将其拍卖的价款如实告诉法.院,可能会存在少报行为,所以政.府向法.院只提供了部分执行款。至于政.府处置财产是否在法.院查封期间,既然费县政.府向法.院提交部分执行款,据此推断其处置财产时间应在法.院查封期间。

  律师观点:

  当地政.府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和严重后果。

  针对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当地政.府称其处置的房产和土地的金额是1377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却称是9414万元。费县政.府是否存在向法.院隐瞒处置财产实际金额的行为?这些究竟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张斌律师称,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果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外,协助义务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的,还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于当事人反映临沂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不作为、执行不力、消极执行问题,“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单位、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法.院执行人员放任不予执行,这种情形为“怠于执行”或“执行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纪违法,属于人民法.院严厉查处的对象,如若发现可以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张斌律师称。

  一起经济案件,从法.院受理至今已过去12年有余,原本被法.院查封的执行财产因为当地政.府的介入,又引发出了多起法律诉讼,而企业的合法权益至今仍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依法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仍路远步坚。对此,我们将进一步予以关注。(李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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