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诉称,A公司欠其合同款项13万余元,已经仲裁确认,在其申请执行后,法院以A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为由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李先生经查询发现A公司五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五名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前,法院已受理了债务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理本案后,法院及A公司破产管理人均通知李先生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李先生应通过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即使A公司股东确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也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法官释法】
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是为了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其排斥个别清偿行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出资应先归入债务人财产,后依法定清偿顺序向债权人公平清偿,而不能由个别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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